第一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房二卖”构成违约 (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建,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国税局干部,住南康市国税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亮,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横寨乡长塘村井头2号,现住南康市旭山北路唐江餐馆。
委托代理人刘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成建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亮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南康市芙蓉房产中介中心介绍,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水新区芙蓉新城慧蓉苑1座701号套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协议内容为:该房面积为9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538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先付2万元定金,被告交付钥匙后原告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被告,开发商代收费用及税收除被告支付契税外,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生效后,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2014年农历初8(2月25日),原、被告一起到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该公司缴纳了共计2230.20元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原告当日并未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房款。后双方对于购房问题几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并出示房产证明后,自己才能付清剩余房款,而被告则要求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慧蓉苑1座701号房钥匙。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将该房售于案外人张兴财,并向其交付了该房钥匙。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慧蓉苑1座701号房产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该买卖协议第二条:“??.,钥匙交付乙方(即原告李
亮亮)后乙方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甲方(即被告黄成建)。??”的约定,被告应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才把剩余房款付清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在芙蓉新城办理交接房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情况,将该房屋售于他人,并将房屋交付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买卖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2230.20元因被告违约将房屋售于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返还购房定金2014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偿还其代缴的物业管理费用等计人民币2230.20元。如果被告黄成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被告黄成建负担。
上诉人黄成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2014年2月25日双方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交相关费用,在各自交完自己应交的代收费用后,被上诉人回去取交房款的钱,因被上诉人的父亲不知何故不同意拿钱给被上诉人,房屋交易暂时搁浅。后被上诉人和其兄找到上诉人说他们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要求放弃购买房屋,退回保证金。上诉人于是自己凑钱交清购房款。上诉人拿到房屋钥匙的第二天发了一条短信给被上诉人的哥哥,要求他们在2014年3月20日前来拿钥匙和付清购房款余款。同时上诉人还告知中介公司房屋钥匙已拿到,中介公司也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次表示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请求退回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先把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这不符合商品交易规则,交钱和交钥匙应该同时进行,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交钱的完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物业管理费223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亮亮辩称: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携带9万多元现金与上诉人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办理交房的相关手续,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故被上诉人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230.20元。而上诉人于2014年3月16日才领取房屋钥匙。其后被上诉人多次督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房,但上诉人却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张兴财,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建与被上诉人李亮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亮亮已按约定向上诉人黄成建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并代缴物业管理费2230.20元。对剩余购房款双方约定钥匙交付后付清。
但上诉人黄成建不仅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上诉人黄成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黄成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已放弃购房的前提下才转让房屋证据不 ……此处隐藏3780个字……条、乙方在本合同生效时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元(¥.00)。
上述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房款。
第四条、乙方自愿以人民币元(¥.00)购买甲方上述房屋。
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内付清全部购房款。
乙方未按规定支付房价款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
约金。
乙方的任何一次付款,逾期支付房价款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
方在解除合同后十天内将已收房价款退还乙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十万元的违约金。
第五条、甲、乙双方定于(请协商确定具体时间)
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后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七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三天内将已收房价款和双倍定金返还乙方,并按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如房产证登记为一个人,有配偶的情况下,需要有此条约定)
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全部购房款后七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甲、乙双方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则双方提出申请的时间为该房屋权利转移时间。
第九条、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十条、该房屋正式交付后的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杂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合同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五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为申请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一份。
附件一
文本:房屋平面图和四至范围。
第四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
起诉书
原告:陈瑶瑶女汉族 1988年01月24日出生 身份证号:110104198801240825 住址:联系电话:
被告:张春鹏男汉族 1969年08月10日出生 身份证号:132929196908103430 住址:联系电话: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0号楼16层1908a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1400元;
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7月25日,原告经北京市嘉禾家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0号楼16层1908a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
双方同意,被告应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事宜,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网签及后续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拖延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1400元.
原告购买本房屋是为年底结婚作为婚房使用,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
日期:
第五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黄华律师受原告__的委托,指派我担任__与__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合同,定金2万元,合同生效当日支付1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日内(含当日)支付一万元(见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书》第3条),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25日向资金托管方__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见证据3《正式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的日期应当认定为2014年2月25日,而不是被告答辩书中说的2014年3月4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房屋转让合同书》还约定,首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至指定监管银行的监管账号(见《房屋转让合同书》第4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贷款按揭(见证据10),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贷款承诺书(见证据6),并根据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南油支行出具的《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和《交易资金委托监管业务收款收据》,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首期款12014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见证据5)
三、原告曾于2014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履约律师函,要求被告按时履行合同,但是遭到被告拒收,被告有意回避原告(见证据7、8),并且终止履行担保赎楼义务,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书》,拒不退还定金(见证据9、11、12、13)。
四、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期望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由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原告被迫依法以《律师解约函》的方式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据14、15)
五、根据国众联出具的《报告书》,评估价格为723,350元。对此原告已经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书》评估价格低于实际市场价格。(理由见《异议书》)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退还定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深圳律师黄华 咨询电话:13242966417
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